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9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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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鋁製長桿陸支均沒收之。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鋁製長桿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2 人推由丙○○把風,由甲○○手持破壞剪及鋁製長型桿竊取前開電桿線上之電線」部分,補充為「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把風,甲○○手持破壞剪及鋁製長型桿竊取前開電桿線上之電線」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竟於98年7 月2 日6 時許,至雲林縣虎尾分局元長派出所謊報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失竊」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8年7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向承辦員警謊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L-9282 號自小客車於98年7 月1 日晚上10時30許,停放在雲林縣元長鄉○○路2-26號公墓旁,而於翌日(即98年7 月2 日)上午6 時1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

㈢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長型桿共6 支,均為黑色鋁製材質、無法伸縮,長度均在114-119 公分之間,直徑則為2 公分至3.2 公分間,接頭呈螺旋狀、粗細不一,可組合一起;

另破壞剪2支,各為紫色、黑色把柄,全長均約40公分,皆鐵製材質,前端呈錐型狀,可開啟,前緣均另焊接長約23公分之鐵條,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以該等砰起剪均可剪斷電纜線,足認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丙○○、甲○○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核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卻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元長分駐所謊報失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被告丙○○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

被告2 人雖未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即失風而逃離現場,惟該電纜線既已經被告甲○○剪落在地,並堆置在旁,隨時可以搬運上車離開,該電纜線顯已脫離台電公司之支配管領範圍,而置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依前說明,被告2 人之所為,已屬竊盜既遂,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甲○○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丙○○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丙○○、甲○○現各正值34、33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丙○○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為脫免刑責,向警察機關謊報遭竊,徒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使不特定人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惟念甲○○犯後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時知錯,坦白不諱,丙○○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甲○○,態度尚佳,且丙○○參與本案之程度較甲○○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量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破壞剪2 支、鋁製長型桿6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丙○○所述相符,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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