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5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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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己○○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3月6 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3 月29日確定;

上開2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7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己○○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7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GO-0983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後述)、己○○及乙○○,一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段3219地號,由戊○○所管領之「永億砂石公司」(下稱「永億公司」),再由丁○○、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 支(未扣案),進入永億公司內,以破壞剪剪斷發電機上之電纜線,乙○○則在旁幫忙搬運剪下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得戊○○所管領之電纜線約200 公尺。

㈡於97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凌晨2 時40分許,丁○○復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後述)、己○○及乙○○一同前往上址「永億公司」,再由丁○○、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 支(未扣案),進入「永億公司」,乙○○則在旁把風,3 人正著手剪斷戊○○所管領之電纜線之際,適戊○○發覺有異,立即驅車追捕而未遂,嗣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訊據被告丁○○、己○○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上址「永億公司」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己○○拜託伊駕車載己○○及乙○○前往永億公司找人討債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是伊拜託丁○○載伊前往永億公司,要找叫「木松」之人討債云云。

經查:㈠位在雲林縣莿桐鄉○○村○○段3219地號,由被害人戊○○所管領之「永億公司」,確有於97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遭人以破壞剪剪斷發電機上電纜線後竊走約200 公尺,並於97年7 月13日凌晨2 時40分許,又遭人行竊未遂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車籍查詢資料1 紙(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丁○○住處及作案車輛照片13張(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 紙(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是「永億公司」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均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亦為可採。

㈢證人戊○○先於97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述:7 月12日聽到1 臺車很快開過來,狗一直在叫,走過去工廠那裡,看到有人從後面跑出去,過去看發現工廠的電纜線被剪掉,7月13日晚上又聽到同1 臺車經過,狗還是一直叫,他們已經進去工廠裡準備要偷了,但沒偷成功,是因看到伊開車過去,他們就跑掉了,從電線被剪的情形看,應該是破壞剪之類的工具等語(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纜線的寬度是1.25公分粗,一定要使用破壞剪或線鋸才可弄斷,公司沒有破壞剪,有看到腳印很多個,在工廠機器後面通往他們停車的地方,由腳印踏過的痕跡,可判斷有不同形狀的腳印,有大腳、有小腳,7 月13日有看到2 個人下車,1 個人留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均已明確證稱「永億公司」確有於97年7月12日、13日,連續2 天有3 名竊賊持工具入侵,第1 天有被竊走電纜線,第2 天竊賊則未得逞之情形。

參以該2日被告丁○○、己○○及乙○○3 人確有前往「永億公司」,且旋即離開,被告丁○○、己○○又均稱第1 天及第2 天車停位置分別為「永億公司」辦公室前及公司外水溝橋路旁,此部分核與證人戊○○所述及所繪現場圖也相符等情以觀,益證被告丁○○、己○○及乙○○3 人即證人戊○○該2 日所見前往「永億公司」之人,且該3 人當時確係結夥攜帶破壞剪之類兇器前往行竊,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言,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丁○○負責收集銅線、開車,己○○提供消息說可以去那裡拿銅線(偵卷第18頁)、在97年7月12日凌晨2 點及7 月13日凌晨2 點40分,是跟丁○○、己○○到永億公司偷電線等語(偵卷第38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出現混亂、干擾與攻擊行為,然其係自97年11月21日方住院治療,有其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可見其於本件案發時之97年7 月間,精神狀況應尚可。

再其於偵查中對於本件案發經過既仍能清楚描述,所述情節又與證人戊○○所述大致相符,而其與被告己○○為男女朋友關係,自無捏造此一情節而故陷誣攀被告己○○於罪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㈤被告丁○○、己○○雖辯稱:是去「永億公司」找人討債云云,然「永億公司」內並無任何名為「木松」之人1 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

而被告己○○對於綽號「木松」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也均無所悉,「木松」之人是否為「永億公司」員工也不確定,出發前也未先聯絡,是4 、5 年前欠錢的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6頁);

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木松」欠朱丙○(已死亡)錢,朱丙○要伊幫忙催討云云(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對於找債對象、討債金額均不確定之情形下,如何討債,實難令人理解。

參以被告己○○對於綽號「木松」男子借錢經過所述含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要向證人戊○○討債,先後辯解不一,也難採信。

況若被告己○○所辯是要向證人戊○○討債,則於證人戊○○發現有竊賊入侵追出時,被告丁○○、己○○何以不主動上前表明來意或詢問有無綽號「木松」男子,反而要立即逃跑,也啟人疑竇,難認其所辯可採。

再於三更半夜向人討債,更有悖經驗法則。

從而,被告丁○○、己○○辯稱是前往討債云云,均不可採。

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己○○、乙○○一起拜託伊搭載前往「永億公司」(本院卷第68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拜託丁○○時,一開始他不答應,後來乙○○拜託才答應(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丁○○、己○○及乙○○確實於案發前即已有犯意聯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乙○○確有結夥攜帶兇器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本件2 次竊盜犯行發生時,被告丁○○、己○○及乙○○均有在現場等情,業經被告3 人自承及證人戊○○證述明確,被告3 人係結夥犯本罪,應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3 人用以行竊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剪斷直徑約1.25公分粗之電纜線,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另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及竊得財物,即為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

是核被告丁○○、己○○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3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2 次竊盜犯行各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㈡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己○○前又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素行均不良,被告丁○○、己○○均僅國小學歷,被告乙○○為國中學歷,教育程度均不高,然其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次數有2 次,第2 次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危害較輕,暨被告丁○○、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卸責飾詞,毫無悔悟之心,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乙○○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丁○○等3 人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等3 人所有,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即被告甲○○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己○○、乙○○(以上3 人另判處罪刑,理由如上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GO-0983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己○○、乙○○共同至雲林縣莿桐鄉○○村○○段3219地號之永億砂石公司,由丁○○、己○○持己○○所有之破壞剪進入永億砂石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乙○○搬運竊得之電纜線,甲○○則在外把風,共計竊得電纜線約200 公尺。

㈡97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凌晨2時40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己○○、乙○○共同至永億砂石公司,欲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纜線,並已進入永億砂石公司著手行竊之際,適經戊○○發現,駕車追捕,丁○○、甲○○、己○○、乙○○見狀逃逸而未遂。

因認被告甲○○亦同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丁○○、己○○及乙○○共同前往上址「永億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己○○拜託丁○○開車載他去「永億公司」找人討債,只是一起去,並未偷電線等語。

經查:⒈證人戊○○於97年7 月13日警詢時證述:97年7 月12日2 時0 分許,當時發現有3 個人,97年7 月13日2 時40分許左右,發現該紅色自小客車讓2 人下車後,1 人又留於車上等語(警卷第25頁),明確證述2 次遭竊時,均係3 名竊嫌所為。

於98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7 月12日這次看到的人至少2 、3 個以上(本院卷第54頁)、7 月13日看有2 個影子下車,應該還有1 個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56頁),仍證述2 次遭竊時,竊嫌均僅有2 、3 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於97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甲○○她沒有做什麼,就跟著去,她沒有下車等語(偵卷第18頁);

再於97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甲○○只是跟著一起去等語(偵卷第37頁)。

均證稱被告甲○○並未參與竊盜犯行,核與證人戊○○證稱只看到2 、3人下車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戊○○、乙○○此部分證述均應堪採信。

⒊再由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以觀,也無從推斷被告甲○○係在車上從事把風工作,或與被告丁○○、己○○、乙○○3 人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此2 次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為上開2 次竊盜行為之心證。

是被告甲○○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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