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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151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5 月9 日4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04 號住處2 樓房間內,2 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壓住告訴人之身體,並徒手用力扯告訴人之頭髮,再用嘴巴咬告訴人之背部不放,致甲○○受有臉部2*2 公分瘀青、左手臂2*2 公分瘀青、右手臂3*2 公分瘀青以及背部4*3 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98年8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8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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