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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與馬曉玲係男女朋友,馬曉玲於民國97年底某日,自台北南下與其同居。
乙○○明知馬曉玲初來雲林,對雲林人生、地不熟,不可能有機車放置在雲林縣境內,竟基於即便係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3 日晚間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某處,收受馬曉玲所竊取之車牌號碼803-BCY 號重型機車(為陳元豐所有,於97年12月30日7 時5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5號前遭竊),嗣於98年1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馬曉玲,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路鹿北橋南端時,為陳元豐之友人陳尹昇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該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元豐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元豐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尹昇於警詢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㈤現場照片2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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