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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及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767 號及97年度壢簡字第4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98年9 月5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204 號乙○○住處,趁乙○○住處大門疏未上鎖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故侵入乙○○住處1 樓之臥室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現金共3,500 元、神明金牌1 塊及金戒指1 只等物(價值共約5,000 元),得手後旋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於甲○○身上扣得上開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5 頁、第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甲○○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於98年6 月25日服刑期滿出監,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欲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乙○○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3,500元、神明金牌1 塊及金戒指1 只等物,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上情亦適時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取回上開物品,損害未至擴大,暨自承於市場擔任臨時搬菜工,家中有2 名孩子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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