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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霧臺鄉霧臺村中山巷82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犯竊盜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執行羈押。
茲查,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已於98年4 月28日諭知緩刑在案(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其羈押原應視為撤銷,惟本院斟酌相關案情,認被告仍有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必要,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
綜上,本院認應准被告在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霧臺鄉霧臺村中山巷82號後,停止羈押。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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