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5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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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丙○○猶不知悔改: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蔡詠彬(另案通緝中),於9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98 號大樓地下室內,竊取乙○○所有之250mm2電纜線(長60公尺、重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1 批,得手後,另以1,000 元之代價,委託知情之林志榮將上開電纜線搬上車牌號碼N5-8962 號自小客車,載往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某田地剝皮以便銷贓(林志榮所涉搬運贓物,業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3 號「夆典大樓」地下室,竊取甲○○所管裡該大樓內之消防電機電纜線共50公斤,並置於黑色塑膠袋內。

得手後,正欲將裝有電纜線之黑色塑膠袋攜離,適為甲○○所撞見,在甲○○質疑下,丙○○始將該黑色塑膠袋放下後逃離。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林志榮、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乙○○、賴秀鳳之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林志榮、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乙○○、賴秀鳳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電纜線之發電機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4 片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丙○○與蔡詠彬間就就事實欄一、㈡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利,以不詳方式,分別竊取電纜線,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直至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被告始願意承認(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難謂態度良好,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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