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6,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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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緣甲○○與乙○○於民國97年8 月9 日20時許至甲○○之母羅立惠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64 巷17號之住處。

乙○○因細故與羅立惠發生口角,嗣乙○○抱起其大女兒要往門外走之際,與羅立惠發生拉扯。

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起乙○○之左前腕用力扭轉,並用手勒住乙○○之脖子,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及頸部疼痛之傷害。

羅立惠即趁機強拉走乙○○之大女兒回房間,並將房門鎖住。

此際,乙○○竟拿起廚房之菜刀敲砍該房門之門板及門鎖數刀(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欲將該房門撬開,甲○○見狀即上前阻止,並搶走乙○○手中之菜刀。

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咬住甲○○之右前臂,致甲○○受有右前臂腫脹之傷害。

甲○○見乙○○咬傷其右手臂,竟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以搶到之菜刀刀面拍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甲○○、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已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97年度港簡字第433 號第12頁、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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