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6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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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伍點捌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晚間,與其妻陳子瑩(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友人,至雲林縣斗六市之嘉年華KTV 唱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67顆(合計淨重26.6104 公克,取樣0.7966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5.8138 公克),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將之置於甲○○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84號之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於97年1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前開租屋處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陳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物照片1 張。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406號鑑定書1 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67顆。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7顆(合計淨重26.6104 公克,取樣0.7966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5.8138 公克),該毒品重量已逾上開標準所定除去包裝後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卻因不明人士兜售即大量購買,而持有數量達67顆、總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輕,雖未能證明其持有之真正目的為何,然此批毒品若流入市面,恐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及被告自承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妻子及幼子2 名需其撫養,暨其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扣案之藥丸67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具有避免甲基安非他命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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