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7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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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03號、98年度偵字1813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9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共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LO-576 號重型機車,攜帶甲○○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鐮刀1 支,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中和里大橋新村7 號旁農地,由丙○○在旁把風,甲○○則持上開鐮刀割取丁○○所有之肉豆藤根(扁豆樹藤)1 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堆置在旁未及載離,即遭丁○○、何忠勳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鐮刀1 支。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鐮刀1 支,前往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38號前空地,持上開鐮刀割取林張粉種植在該土地上之肉豆藤根1 把(約重3.5 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堆置在旁未及載離,即遭林張粉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鐮刀1 支。

三、丙○○與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共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LO-576 號重型機車,攜帶丙○○、甲○○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均具危險性之鐮刀2 支(紅色握柄為丙○○所有、黑色握柄為甲○○所有),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段37號菜園,各持其所有之前揭鐮刀割取曾景所有之肉豆藤根重約60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未及載離,即遭曾景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黑色握柄鐮刀1 支。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丁○○、何忠勳、林張粉、曾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鐮刀3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鐮刀1 支(97年保管字第1832號)為黑色塑膠把柄,長約21公分,前端為鋸齒狀、鐵製刀片,長約12公分。

另扣案之鐮刀1 支(98年保管字第167 號)為紅色塑膠把柄,長約21.5公分,前端為鋸齒狀、鐵製刀片,長約12.5公分。

再扣案之鐮刀1 支(98年保管字第366 號)亦為黑色塑膠把柄,長約21公分,前端為鋸齒狀、鐵製刀片,長約12公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參以該等鐮刀均可割取豆藤,足認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3 次持鐮刀割取肉豆藤根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竊盜犯行,與甲○○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現年54歲,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於97年12月4 日遭警查獲後,旋又於98年2 月、4 月間再為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為肉豆藤根,,均由被害人領回,並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鐮刀共3 支,其中2 支為甲○○所有(事實、部分),另1 支為被告所有,均分別供其等竊取肉豆藤根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有供竊取曾景所有肉豆藤根之紅色握柄鐮刀1 支,並未扣案,被告辯稱業已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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