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75,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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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丙○○與己○○均明知雲林縣古坑鄉○○村○道三號270.4公里橋下處即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460 —1 、460 —14、460 —18、460 —27號地號土地,係分屬甲○○、乙○○、戊○○共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8 日14時許,在上開土地上,丙○○以每日新臺幣1,700 元之代價僱用己○○,由丙○○駕駛自己所有之三菱牌MS180 型挖土機挖取長約10公尺、寬約5 公尺、深約1 公尺、數量約50立方公尺之土方,並將所挖取之土方,堆於旁形成11,055平方公尺之土堆(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土堆),再由己○○駕駛丙○○所有無車牌號碼之六齒仔拼裝車,將上開丙○○挖取之土方載運至距上開盜採地點6 公里處之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遊樂區附近山上。

嗣於當日16 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拼裝車各1 臺。

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51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叁、檢察官之舉證:㈠、丙○○97.3.8警詢筆錄。

㈡、丙○○97.3.8偵訊筆錄。

㈢、丙○○97.3.8偵訊筆錄。

㈣、丙○○97.3.9法官訊問筆錄。

㈤、己○○97.3.8警詢筆錄。

㈥、己○○97.3.8偵訊筆錄。

㈦、己○○97.3.13 偵訊筆錄。

㈧、己○○97.3.13 法官訊問筆錄。

㈨、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

㈩、現場照片15紙。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斗地四字第097000889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暨會勘照片、雲林縣政府97年3 月28日府水管字第0972901712號函。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斗地四字第0970010351號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98年3 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暨照片14張。

肆、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被告丙○○、己○○之供述,並有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可稽,復有挖土機、拼裝車扣案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挖掘之土方,是從別處載運到系爭4 筆土地堆置,不是在系爭4 筆土地竊取的等語;

被告己○○辯稱:伊只是被僱用,土地是何人所有,伊不知道等語。

㈡、經查,本院於98年3 月11日至現場履勘,發現本件挖掘地點之地形、地貌,業與原先查獲時有所不同,原先挖採之地點,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1,055平公尺之土堆,已經整地過,現在種植蔬菜及生長雜草,整地後之地勢已與周圍連成一片,相較於旁邊種植香蕉、茂谷柑之地勢,高低相差不甚大。

而靠近邊坡處(邊坡與整地後種植蔬菜之區域高差約2 公尺)之左、右兩邊,各有殘留之土堆,經開挖後,兩處土堆之土質鬆軟,土壤內遺留有為數不少之腐爛之樹頭(竹頭),間或夾雜少量之塑膠袋、空鋁罐等物之情,有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可按。

㈢、又依照現場開挖之狀況,其土質極為鬆軟,土壤內遺留有為數不少之腐爛之樹頭(竹頭),間或夾雜少量之塑膠袋、空鋁罐等物之情看來,該土堆應非自然形成之土丘,而係人為堆置形成,蓋自然形成之土堆,應該不會有塑膠袋、空鋁罐等少量垃圾混雜在裡面。

再者,系爭土堆挖除整地後與周圍連成一片,又與旁邊種植之香蕉、茂谷柑高低相差不大,可推知邊坡下方(種植蔬菜區域)原與種植之香蕉、茂谷柑原係連成一片,且地勢沒有很高之落差。

另觀之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其邊坡與種植蔬菜區域高差約2 公尺,靠近邊坡植蔬菜區域,邊坡裸露出水泥之部分,應係整地後露出來的各節,可見此處邊坡是興建高速公路時所填高,系爭土堆所在位置與周圍種植香蕉、茂谷柑果園之地表高度原應相同,應係堆放土堆後,才與周圍地勢產生高低差之現象。

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為,私人土地與高速公路國有交界處所產生之坡度,應係高速公路施工及該處本為山區及位處河川旁之故,要非可採。

是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堆,乃伊從別處購買前來堆置,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被告2 人於97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被查獲後,隔日被聲請羈押,被告己○○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那是人家不要的土,已經變成爛土了,且有一些垃圾、塑膠袋在裡面,那是丙○○的地,那上面有種植柳丁,他有留一角落放那些土,是在高速公路底下;

如果是有石頭的話,那要怎麼種植柳丁,所以要一些垃圾土什麼的,黑黑的,才有養分,才能種植,車子原本載的土是倒在原來的地方,丙○○說有一些爛土要我載去填他的柳丁園。」

(本院97年聲羈字第92號卷第6 至8 頁)等語。

其於偵查時再供稱:「我只知道是要載不要的爛土、爛草到他的柳丁園,他說爛土是之前從別處載到查獲地點,爛土裡也有廢棄玻璃瓶、塑膠袋、農藥罐,有的是清水溝挖出來的。

他說要堆肥用,叫我去載。」

(偵查卷第19頁)等語。

被告丙○○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別處挖土過來在那邊堆置,放在那邊等爛了之後才載運出去;

(不是你的土地,為何放土在那邊?)因為我旁邊有種植,我有在使用那邊的地,所以就放在那邊;

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且土是我自己載來放置,而那個後面就是擋土牆(邊坡),旁邊就是我種的地,不過倒的地方不是我的,是國有財產局的,要載爛土過去那塊登記馬陳泉(被告丙○○之子)的地。」

(本院97年聲羈字第92號卷第8 、9 頁)等語。

其於偵查時再供稱:「土是我先前買的,堆放在高速公路下的土地,現在要載去自己的空地。」

(偵卷第18頁)等語。

本院認為,被告2 人被羈押時,亦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無串供之可能,而被告2 人經隔離訊問後,互核就⑴被告丙○○購買高速公路下之柳丁園(茂谷柑)種植⑵系爭土堆係由別處載運前來堆放⑶系爭土堆成份是爛土⑷被告丙○○僱請己○○載運土堆之土至另筆種植柳丁園(登記為馬陳泉所有)去填土等情,供述一致,應屬可採信。

再觀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警卷內),系爭土堆挖掘出來之土質鬆軟,顏色較深,周圍種植果樹之土則較黃、較淺,兩者之土質差異極大,足見系爭土堆應非自然形成,要係從別處運來堆放,經堆放一段時間後,再予挖掘外運,被告2 人既未盜挖系爭4 筆土地之土方,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以竊盜罪相繩。

㈤、退而言之,系爭土堆,縱係被告丙○○於他處竊取後堆放於此(未在起訴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究),其堆放一段時間後再予挖掘外運,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不構成竊盜罪,而被告己○○若係知情,仍然受僱搬運,要屬搬運贓物之犯行,然既未起訴,本院自不得一併予審究。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涉有竊盜之犯行,而在證據調查完畢後,也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則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丙○○將別處取得之土方,未經系爭4 筆土地地主之同意,擅自堆放,有否構成竊佔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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