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8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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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吳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物乙次。

嗣於97年10月7 日9 時45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潮洋國小後方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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