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8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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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對面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96年2 月5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斗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6 日某時許,佯稱其係香港馬會人員,以網路即時通與丙○○聊天,向丙○○詐稱:香港六合彩很好賺云云,誘騙丙○○匯款投資,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7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8分許,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段118 號仁德郵局匯款20,000元至乙○○前揭帳戶內。

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份(警卷第12至15頁、第21頁)、被告斗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一般作為正常使用之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存簿、提款卡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願意付出代價取得存摺、提款卡,衡情應能懷疑係欲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掩護不法行為所得,而被告受有基本教育,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顯有相當智慮可預見提供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用,且該等非法使用方法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便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使無辜之被害人受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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