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8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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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因竊取未上鎖機車及鐵製農用犁頭1 批約重18公斤,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96年8 月12日甫執行完畢出監;

又再犯竊取鐵製漏油吊籃、濾油鐵網架、保溫瓶外鐵罩、製鐵機器飛輪、攪拌機器齒輪組、鍋爐鐵環等物及抽油煙機白鐵殼、白鐵製品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因竊取他人腳踏車,經本院於同年4 月3 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分別確定,2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7年4 月18日入監,97年11月23日再度甫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警惕,於98年2 月2 日下午1 時43分許,行經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00 號叢林咖啡店,見店內櫃檯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走入櫃檯徒手竊取周淑貞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03 元硬幣,得手後塞入所著衣物口袋內,適周淑貞返回店內見甲○○逃離現場,快步追逐並拉住甲○○,甲○○見事跡敗露,遂將所竊得之上揭現金丟棄在地上後拔腿狂奔,經周淑貞、陳凱偉及路人協助追捕後,於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新興路口逮捕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乙○○、陳凱偉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器畫面。

㈢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蒐證照片4 張。

㈤被告脫逃示意圖。

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於96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96年8 月12日甫執行完畢出監;

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於同年4 月3 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分別確定,2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7年4 月18日入監,97年11月23日再度甫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木工裝潢專長,僅因一、二年無工作,雖有時作雜工,但工錢不多,或有時撿拾些回收物品販賣,為數亦有限,因沒錢吃飯,方竊取他人店內零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竊取後因遭發現而當場將零錢丟棄地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至於提起公訴及蒞庭之檢察官均認「被告自93年起屢犯竊盜罪,並有出獄後旋再犯竊盜罪之情,迄本案止計6 年間除在監服刑期間,共犯10次竊盜罪,被告係因無業而行竊屢犯竊盜罪,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應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本院認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明定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意旨可參。

而被告雖於93年起迄今有10次竊盜紀錄,惟93年1 月間係竊得空酒瓶30個、鐵軌2 支(分2 次竊取)【本院93年度港簡字第33號判罰金1000元、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23號判連續竊盜處拘役40日】;

94年間6 月間係竊取縫紉機的針車頭1 臺、啤酒空瓶20個及啤酒紙箱1 個【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200 號判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5 月】;

96年4 月間係竊取未上鎖機車及鐵製農用犁頭1 批約重18公斤【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96年11月間係竊取鐵製漏油吊籃、濾油鐵網架、保溫瓶外鐵罩、製鐵機器飛輪、攪拌機器齒輪組、鍋爐鐵環等物及97年2 月間竊取抽油煙機白鐵殼、白鐵製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96年9 月間係竊取他人腳踏車【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大都為可供變賣之鐵製品或酒瓶,及供代步用之物,有各次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惟被告自承其有木工裝潢專長,僅因一、二年無工作,有時作雜工,工錢不多,或有時撿拾些回收物品販賣,為數亦有限,因沒錢吃飯始犯本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並非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難認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具高度潛在危險性格,認上開之刑實足為適當之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諭知,檢察官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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