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9,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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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持有之NOKIA 牌62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來路不明,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具手機係丙○○所有,於96年8 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成鄉○○村○○路412 巷79號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8 月30日12時許後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收受上開手機後,再於同日12時許後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路43號嘉信通訊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乙○○。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丙○○、乙○○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雷信揚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乙○○、雷信揚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論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8 月30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43號嘉信通訊工程行,並出示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及簽署96年8 月30日切結書,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手機為贓物,且並未收受上開手機,而係因「許志宇」欲出售該手機,要求其出借用身分證,並簽名,被告方在上開切結書中簽名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手機係被害人丙○○所有,於96年8 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412 巷79號住宅內,遭人所竊取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第1 、2頁),復有查獲之上開手機及芳苑分局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2、13、17頁)。

因此,上開手機確實係被害人丙○○遭竊之贓物乙情,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收購上開手機之前開通訊行老闆娘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上開手機出售予伊,並稱手機為被告所有,且願簽下切結書等語(警卷第6 頁)。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出售上開手機時,伊有核對證件並詢問來源,被告稱是自己的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

復於本院98年5 月19日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7頁之切結書上之廠牌、序號是伊所寫的,名字及電話是被告本人寫的,切結書正本還有按手印。

伊在寫切結書時,一定有收身分證正本來影印,且不接受任何人第2 個人拿別人的證件,一定是出售手機之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因此上開手機不可能是許志宇拿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又上開切結書上之「本人」及「立書人」欄上「甲○○」之簽名,除與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簽名相同外,並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上開切結書(警卷第17頁)及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按。

另上開切結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親簽無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因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持上開手機前往前開通訊行,並以上開手機所有人之身分,出售上開手機及簽署上開切結書,並出示其身分證以供查核。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惟查:⒈被告於97年7 月13日偵訊中先供稱:其友人雷信揚因身分證遺失,故要求伊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出售手機,並由伊簽下切結書云云(偵緝卷第17、18頁)。

又於97年7 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雷信揚否認有拿上開手機予被告出售乙情後,又改稱雷信揚與上開手機無關,應係許志宇所為云云(偵緝卷第41頁)。

嗣於97年12月4 日偵訊中供稱:伊與許志宇於96年8 月30日上午約10時、11時在雲林縣麥寮鄉○○○路上遇到,2 人均騎機車,許志宇說沒有身分證,但是要賣手機(許志宇說手機是他母親所有),向伊借身分證,伊遂當場將身分證交付予許志宇,並留在原地等許志宇,並未與許志宇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云云,後又改稱手機係許志宇之母親買給許志宇使用云云,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切結書後方再改稱:伊有與許志宇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因上開通訊行說要身分證本人去簽,伊才去簽云云(偵卷第8 至10頁)。

被告就上開手機係何人交付予伊,伊是否有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等情,一再更異其詞,供詞反覆,究竟何者可信,已非無疑。

⒉查上開手機於96年8 月30日出售時之價格約為4,000 元,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又上開手機外觀完整、新穎,仍可使用等情,有上開手機照片6 張及手機通聯紀錄1 份可按(警卷第14至16、27至36頁),足見上開手機顯係有人使用之物,被告於收受上開手機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

況被告就上開手機係何人交付予伊,伊是否有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等情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於檢察官告以雷信揚否認有出售手機情事時,改稱係許志宇所為,並於檢察官出示上開切結書時,方承認有前往上開通訊行,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無據實陳述之意,反而係隨著偵查程序所呈現之證據,一再更異其詞,試圖掩蔽真相,更顯見其亦知悉上開出售手機之行為,有可能涉及違法,為隱匿上情方一再飾詞狡辯。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係許志宇持之前往上開通訊行出售,此情調閱上開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查證云云。

惟查:⒈上開通訊行內雖裝有監視器,但僅保留1 星期,本案係於96年8 月30日發生,時間過長已無留存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有98年4 月22日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96年8 月30日被告是否有與另1 人前往上開通訊行,伊已忘記,亦不記得當天是幾個人去,且伊收購手機均會請本人出示身分證供核對,且請本人簽名、捺指印,故當天不會是許志宇將上開手機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

是被告所辯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

⒉況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設籍於雲林縣姓名為「許志宇」之男子共有3 名,其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74年4 月7 日之男子,係被告所指之許志宇,業已於97年1 月16日死亡,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 紙、當事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外(偵緝卷第55至58頁),復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是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尚難作對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係被告單獨持上開手機前往前開通訊行出售之情,同堪認定為真實。

㈤綜上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手機為贓物,卻仍於96年8 月30日前往上開通訊行,出售上開手機予證人乙○○,並向證人乙○○稱上開手機為伊所有等情,應屬無誤。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收受贓物,守法觀念淡薄。

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隨著證據之呈現,一再更異其詞,多番矯飾推諉,毫無悔悟之心,其對法治之漠視心態至明,惡性顯見非輕,非科予適當較重之刑,焉收警惕教化之效。

然被告侵害之法益,仍較輕微,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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