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9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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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06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09月16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0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07月22日0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2巷41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UAX-681 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啟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

嗣於98年01月26日16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33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母陳嬌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各1 紙、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06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09月16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0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機車供代步之用,為求便利即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犯罪動機,且該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於被害人造成更大之損害,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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