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9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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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94號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沒收之。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17、23日,至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99號之頂山門燒烤食材店,向該店之負責人甲○○偽稱,其係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有民眾檢舉頂山門燒烤食材店所排放之煙霧違反環保法規,若拿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可幫忙處理本案等語,復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7 時許,電催甲○○儘速回覆。

甲○○因不願交付上開款項,一方面連絡警方,一方面則於同年10月30日與丙○○約定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26 號之燦坤3C停車場前交付2 萬元(甲○○當日實際攜帶1 萬8000元)。

嗣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7 時15分許,經警在燦坤3C停車場前當場逮捕丙○○而詐欺未遂。

丁○○於97年10月29日,當面聽聞丙○○電催甲○○儘速交付2 萬元之事,其已知悉丙○○著手詐騙甲○○之情,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1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5186-JZ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雲林縣虎尾鎮○○路226 號之燦坤3C停車場前拿取上揭詐騙甲○○之2 萬元,並在現場把風。

嗣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7 時15分許,經警在燦坤3C停車場前當場逮捕丁○○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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