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緝,2,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知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金融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其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將其友人林黃美祝所有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共計10,000元。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以某女子之身分與甲○○聊天,佯稱需款救急,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6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218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臺,將100,000 元匯入林黃美祝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與林黃美祝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96年6 月20日(96)京城關廟分字第75號函文所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理應有合理之懷疑,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故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則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且其自承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方為本案犯行,暨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於蒞庭論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堪認允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坦承其交付林黃美祝前揭帳戶資料之同時,亦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販賣與詐騙集團成員,檢察官於蒞庭時因而請求本院一併審酌。

惟金融帳戶具有儲蓄理財等功能,是在金融帳戶內之交易往來,原因不只一端,可能係以理財、儲蓄、清償債務、甚至財產犯罪等為其內部關係,是在類此案件,必然要有被害人之一方出面指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事,方能建構出1 個完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但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他人指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

是正犯之詐欺取財之行為既無從證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販賣帳戶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且與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基此,本院就被告販賣其所有帳戶之部分無從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