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緝,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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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號
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安非他命1 次,嗣因殺人未遂等案,未到案執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84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 號三重醫院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被告甲○○所犯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列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本件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7 月12日,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9 月4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5年11月7日)止之期間計1 年2 月又3 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3 月15日完成,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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