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17,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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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2日,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永基24之53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其父親林炎火發生爭執,其一時心生不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物品砸毀伸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前車號8851-JK 號廂型車之前座左右兩側車窗玻璃。

嗣因甲○○報警究辦,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與目擊證人林炎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恐嚇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平日素行不良,本案又因細故即任意砸毀他人車窗玻璃,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遲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損失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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