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1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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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戒治所函報甲○○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4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16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0月22日當日為警採尿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22日19時5 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受詢問,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自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 日編號KH2008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戒治所函報甲○○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4 月14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16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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