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2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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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8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9 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2月8 日1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大林鎮水源新城55號友人簡正峰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 日編號7C12002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9 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曾由嘉義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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