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2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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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4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臨時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許,以郵寄方式將臨時提款卡借予自稱「何思語」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透過MSN 網路將該臨時提款卡密碼傳遞與「何思語」。

嗣「何思語」所屬或輾轉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8 日某時,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自稱「黃國強經理」,撥打電話向甲○○訛稱:之前所簽的六合彩中了新臺幣(下同)800 多萬元,扣掉100 多萬元,剩下600 多萬元,且錢已存入香港恆生銀行,要先匯26,000元的手續費才能領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基隆市○○路143 號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26,000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崇德分行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嗣甲○○驚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黃昑迪於警詢之證述。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5 月2 日〈97〉國世崇德字第0970000056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明細各1 份。

㈤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㈥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㈦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㈧航空掛號函件執據1紙。

㈨MSN聊天通訊錄音譯文1份。

㈩MSN通訊對談光碟1張及對談紀錄1份。

三、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思語」之成年女子,供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無辜民眾詐欺取財,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檢察官及被害人甲○○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98年3 月17 日 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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