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2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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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0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97年11月27日以前),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居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土庫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默默」成年男子。

嗣「默默」所屬或輾轉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7年11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自稱「東森購物楊小姐」,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之前甲○○在東森購物遭重複扣款,甲○○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該銀行財務部會幫忙消除重複扣款動作云云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財務部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429 號操作渣打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致匯款新臺幣(下同)20,616 元至丙○○上開郵局土庫分行帳戶內。

㈡於97年11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撥打電話向林宴瑋佯稱:之前林宴瑋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物品所為之匯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從郵局帳戶每個月扣款210 元,郵局人員會與林宴瑋聯絡,說明取消分期付款款項的方法云云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自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宴瑋訛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林宴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路○ 段701 號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致匯款15,021元至丙○○上開郵局土庫分行帳戶內。

㈢於97年11月27日晚間6 時42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臺北富邦銀行服務專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之前丁○○網購褲子的數量有誤,必須按照指示將錯誤取消云云,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 號銘傳大學校園操作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致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郵局土庫分行帳戶內。

㈣於97年11月27日某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之前乙○○現金付款設定錯誤,變成約定轉帳,即將每月扣款,必須按照指示將錯誤取消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59號操作寶山郵局自動櫃員機,致匯款29,988元至丙○○上開郵局土庫分行帳戶內。

嗣甲○○、林宴瑋、丁○○、乙○○驚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證人即告訴人林宴瑋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郵局土庫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甲○○部分)。

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林宴瑋部分)。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丁○○部分)。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乙○○部分)。

三、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默默」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默默」之成年男子,使得「默默」所屬或輾轉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得以詐騙甲○○、林宴瑋、丁○○、乙○○,致甲○○等4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財物,雖該詐欺集團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惟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既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無辜民眾詐欺取財,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於檢察官偵訊時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甲○○、林宴瑋、丁○○、乙○○所受損害共計95,614元,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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