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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貳點伍貳貳公克,驗餘後淨重共計貳點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外包裝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毛重2.5 公克)其有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電子磅秤1 台」應更正為「(淨重共計2.522 公克,驗餘後淨重共計2.465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 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復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2.522 公克,驗餘後淨重共計2.46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2 只,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且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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