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32,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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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原案號:98年易字第174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前女友甲○○欲與其分手,竟以書信恐嚇,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內心所受恐懼,本件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官亦當庭求處拘役或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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