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34,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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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55號、98年度偵字第7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6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3 次,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竊盜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未考量被告歷次竊取金額數額非多,情節非屬重大,其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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