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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0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6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非法重製光碟「麻辣女人」壹套(共貳片)、「六尺風雲第5 季」壹套(共陸片)及「愛在哈佛」貳套(共拾陸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2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減刑後)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11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其等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人於販售時使買受人匯入金錢後逕行提領之,而幫助其等違反著作權法犯罪,竟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 月4 日向其兄周宏銘借用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將該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新偉」成年男子使用。
嗣「張新偉」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韓劇「麻辣女人」視聽著作,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未經晶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為販賣牟利,而基於意圖散布上開盜版影音光碟而持有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star36888 」拍賣帳號,刊登以2 片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販賣該盜版光碟之訊息,出售與不特定顧客,以資牟利,並要求買受人將貨款轉帳或匯入甲○○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侵害晶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6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晶偉公司職員丁○○上網查覺上情,委託友人於同年月9 日佯裝為顧客以「a00615」買家帳號,向「star36888 」帳戶之賣家購買1 套(共2 片)「麻辣女人」(盜版影片片名為可惡的女人們)盜版影片光碟,並匯款350 元入前開帳戶,迨於同年月15日收受賣方郵寄出之光碟確認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明知「六尺風雲第5 季」視聽著作,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未經華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為販賣牟利,而基於意圖散布上開盜版影音光碟而持有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star56888 」拍賣帳號,刊登以1 套550 元之價格販賣該盜版光碟之訊息,出售與不特定顧客,以資牟利,並要求買受人將貨款轉帳或匯入甲○○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而侵害華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6年6 月14日某時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乙○○上網查覺上情,佯裝為顧客以「lucywillis2007」買家帳號,向「star5688」帳戶之賣家購買1 套「六尺風雲第5 季」(共6 片)影片光碟,並匯款550 元入前開帳戶,迨於同年月20日收受賣方郵寄出之光碟確認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明知韓劇「愛在哈佛」視聽著作,係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未經永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為販賣牟利,而基於意圖散布上開盜版影音光碟而持有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horu168168」、「star56888 」拍賣帳號,刊登以1 套(共8 片)450 元、1050元之價格販賣該盜版光碟之訊息,出售與不特定顧客,以資牟利,並要求買受人將貨款轉帳或匯入甲○○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侵害永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6年7 月4 日凌晨4時許、同年月20日凌晨4 時許,永峰公司職員丙○○分別上網查覺上情,各佯裝為顧客以「asd88853」、「aa63ss」買家帳號,向「horu 168168 」、「star56888 」帳戶之賣家分別購買1 套影片光碟(各8 片),並匯款450 元、1050元入前開帳戶,待於收受賣方郵寄出之光碟確認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犯罪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丁○○、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96年8 月16日鑑識報告書1 份(麻辣女人)。
㈣「star3688」奇摩雅虎「麻辣女人」盜版影音光碟拍賣訊息及「a006115 」得標通知各1 份。
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㈥天尊大陸台灣空運海運採購包裹1 份。
㈦麻辣女人授權證明書1 份。
㈧彰化銀行建興分行96年8 月31日彰建興字第0961794 號函暨所附周宏銘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申請書、印鑑卡各1 份。
㈨「star5688」奇摩雅虎「六尺風雲第5 季」盜版影音光碟拍賣訊息及「lucywillis2007」得標通知各1 份。
㈩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六尺風雲第5 季)。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愛在哈佛授權使用合約書1 份。
「hour168168」奇摩雅虎「愛在哈佛」盜版影音光碟拍賣訊息及「asd8885 」得標通知各1 份。
玉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 紙。
LLT 路路通採購運輸包裹1 份。
「star56888 」奇摩雅虎「愛在哈佛」盜版影音光碟拍賣訊息及「aa63ss」得標通知各1 份。
玉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天尊大陸台灣空運海運採購包裹1 份。
扣案盜版「愛在哈佛」影音光碟2 套(共16片)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張欣偉」或其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經晶偉公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及永峰公司職員佯為買家始郵寄盜版光碟交貨,該4 次交易既屬虛偽,則其等所為上開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即屬未遂,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均未處罰未遂犯,故該等行為與著作權法所處罰之「散布」行為即屬有間,而不得以散布盜版光碟之罪名相繩,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幫助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尚有未洽,惟上開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之論罪法條所指涉之犯罪事實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既僅有1 次幫助行為,其雖因此而為他人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提供助力,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有關販賣「六尺風雲第5 季」及「愛在哈佛」部分犯行,但該等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即「麻辣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僅造成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正犯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販賣盜版光碟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能即時知錯,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麻辣女人」DVD 之非法重製光碟1 套(共2 片)、「六尺風雲第5 季」DVD 之非法重製光碟1 套(共6 片)、「愛在哈佛」DVD 之非法重製光碟2 套(共16片),均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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