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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238 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華銘(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確定)得知印尼國籍女子NURHAYATI SITI(中文姓名:王雅蒂,下稱王雅蒂,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意來臺工作,乃與王雅蒂約定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來臺,來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王雅蒂在臺工作後之薪資所得逐月扣抵後,由蔡華銘覓得無結婚真意之甲○○同意辦理假結婚手續。
甲○○、蔡華銘、韓玉(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確定)與王雅蒂,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蔡華銘於民國94年1 月16日前往印尼,同年1 月18日甲○○與王雅蒂在印尼勿西加市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後,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仍於94年4 月4 日,由甲○○持在印尼所取得之結婚登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以甲○○、王雅蒂已結婚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之公文書(即甲○○之戶籍資料),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俟甲○○取得上開配偶為王雅蒂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4年5月2 日,與蔡華銘、韓玉持向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王雅蒂來臺簽證之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王雅蒂為甲○○之配偶,且合於來臺依親之條件,而核發王雅蒂之中華民國停留簽證(證號不詳,停留期間為180 日),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於94年5 月5 日,王雅蒂搭機自印尼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由蔡華銘、韓玉將王雅蒂接回雲林縣北港鎮○○路516 巷66號住處居住、幫傭。
並於94年5 月9 日,甲○○隨同蔡華銘、韓玉、王雅蒂,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下稱領事局南部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領事局南部辦事處承辦人員經面談等實質審查後,誤認王雅蒂為甲○○之配偶,且合於來臺依親之條件,而於94年5 月26日核發王雅蒂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證號:094KHH001779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4年5 月27日,甲○○隨同蔡華銘、韓玉、王雅蒂,復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至其戶籍地嘉義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王雅蒂為甲○○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王雅蒂居留事由為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於同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QD00000000號,居留效期:94年5 月26日至95年5 月26日)及重入境許可證(證號:945946號)予王雅蒂、蔡華銘等人,讓王雅蒂在臺居留或出入境時得以行使作為證明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王雅蒂即在蔡華銘住處幫傭約1 年半後,因工資低廉,乃於95年5 月下旬與甲○○辦理離婚後某日,逕自前往高雄縣蔦松鄉○○路123號長庚醫院內擔任看護。
於96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長庚醫院查獲王雅蒂,並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8年1 月24日與98年4 月3 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華銘、韓玉、王雅蒂於警詢陳述、偵訊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6190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9頁至第24頁)相符,並有甲○○與蔡華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第6190號偵查卷第2 頁、第91頁)、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14日嘉溪鄉戶字第0970000629號函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與翻譯本影本、結婚說明書與翻譯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見第619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 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671930 號函及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見第6190號偵查卷第56頁、第58頁)、外交部南部辦事處97年7 月25日南部字第09700003950 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甲○○身份證影本、結婚說明書與翻譯本影本、王雅蒂護照影本、甲○○父親王坤淋所書寫信函等資料(見第6190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8頁、第79頁)、駐印尼代表處97年7 月28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4350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結婚說明書與翻譯本影本、王雅蒂、甲○○護照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資料(見第6190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結果(見警卷第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見97年度易字第820 號卷)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為上開犯行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及入境申請自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入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此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為第17條)均規定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或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暪,或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等情形,以決定是否核發簽證或准許入境,則主管機關就此等簽證之核發及入境許可等自有實質審查之權。
另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所明定。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
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的部分,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的部分,2 次先後向駐印尼代表處、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取得中華民國停留及居留簽證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的部分,向嘉義縣警察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並持以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華銘、韓玉、王雅蒂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甲○○,持在印尼結婚之認證文件至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與同案被告蔡華銘、韓玉、王雅蒂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持向駐印尼代表處、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行使,以申請辦理來臺停留及居留簽證,及4 人一同持向嘉義縣警察局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使承辦警員據以登載不實後,再交由同案被告王雅蒂在臺行使等行為,其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㈥另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華銘等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向駐印尼代表處行使以申請辦理來臺停留簽證,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華銘等人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及於94年5 月26日取得居留簽證後,嗣於94年5 月27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與重入國許可證,使承辦警員登載不實後據以核發重入證許可證後,再由被告甲○○及王雅蒂持該登載不實之居留證與重入國許可證在臺以之行使等犯罪事實,雖檢察官有未論及或有誤載等情,然此等部分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㈧又查被告甲○○於經通緝到案時自承患有精神疾病,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發函詢問被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並調閱病歷資料,經該院98年4 月29日以(98)惠醫字第0504號函覆,說明:「二、王員於88年1 月至本院就診,之後斷續於本院治療,曾接受住院治療9 次,以及數次不規則之門診治療與居家治療。
依照本院病歷資料記載,該員於94年及95年間,曾於94年8 月3 日至94年9 月2 日、95年5 月29日至95年8 月28日及95年11月28日至96年1 月17日在本院住院治療,此外並無規律於本院追蹤治療,亦無規律服用藥物。
該段期間內,該員仍不時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並有不定時之自言自語、情緒激躁與暴力行為等症狀。
此症狀會影響病人的認知功能以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病人行為亦會受其精神症狀之影響,故王員心神較常人明顯減弱」等語(本院卷)。
是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理解力、現實判斷力及控制力有所缺損,此亦可由本件多數需由蔡華銘與韓玉協助辦理、填寫資料,及本院訊問被告之情況與其回答略知一二,足現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降低,可以認定,而屬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甲○○受到蔡華銘之利用,擔任人頭以假結婚方式,讓印尼籍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其等所為已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同時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但考量被告甲○○患有精神疾病,其思考、判斷能力未如常人,且其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甲○○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造成判斷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又無不予減刑情事,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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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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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 較 理 由│ 備 註 │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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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新法將共同正犯│新舊法被告均成立共│
│刑法第28條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規定之「實施」│同正犯,則適用修正│
│ │ │ │修正為「實行」│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
│ │ │ │,共同正犯之範│規定,並無不利於被│
│ │ │ │圍因此而有變動│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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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 元│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為有利。 │
│度刑之變更與│上。有期徒刑加減者,│以上,以百元計算。有│刑,由銀元10元│ │
│加、減】刑法│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前經提高10倍│ │
│第33條第5 款│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即新臺幣30元│ │
│、第67條、第│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提高為新臺幣│ │
│68條 │ │加減其最高度。 │1,000 元;且加│ │
│ │ │ │(減)之最低數│ │
│ │ │ │額,亦由銀元1 │ │
│ │ │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成為新臺│ │
│ │ │ │幣100 元;又罰│ │
│ │ │ │金刑之最低度刑│ │
│ │ │ │亦同加(減)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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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修│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
│正前刑法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之規定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條→分論併罰│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犯行,依新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舊法則僅論│
│ │ │ │ │1 罪,是舊法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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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幣1,000 元、2,│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 0元或3,000 元折│000 元或3,000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算1 日,易科罰金。 │元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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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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