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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6 號),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缺錢花用,見報刊登收購帳戶廣告,心起貪念,其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06月02日,在雲林縣東勢鄉○○○路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容任他人將該帳戶用於詐欺取財。
嗣該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非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06 月05日晚上08時1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jeff po2帳號上,佯稱欲販售SONY型號T300數位相機,乙○○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街30-4號6 樓居處之電腦網路下標同意購買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20時25分許,至臺北市○○○路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帳9,380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並即提取匯入款項,詐騙成逞。
乙○○因未如期收得標買相機,上網查詢得知上開網路帳號已遭停權,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乙○○指稱遭詐騙之經過甚明,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徵乙○○所訴遭騙匯款之事為真。
另被告於97年05月30日申請設立前述合庫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一事,有合庫銀行北港分行函文及其所附之客戶開路登錄單、印鑑卡、被告之身分證(均影本)在卷可明,另依上開函文所附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97年05月30日設立後,於同年06月03日即有款項匯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進出之紀錄,顯然該帳戶在同年06月02日已置於詐騙集團成員實力管理支配中,又各筆進出紀錄中,於同年06月05日確有一筆9,380 元匯入款項,同日即遭提領,由此均可徵詐騙集團成員以網站廣告及該帳戶為詐騙工具,詐騙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後,再以金融卡將該款項提出,詐欺得逞。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然個人帳戶販賣予不詳之人,本即容易淪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此類案件層出不窮,報章雜誌之報導不曾間斷,乃眾所周知,被告仍依報紙廣告對外販賣帳戶與陌生人,獲取利潤,其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不難認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坦白承認,並對販賣帳戶之動機、時地、所得款項等細節均自白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真實可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應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認不良,本案被告販賣之帳戶僅有一個,販賣所得雖有5 千元,並助長詐欺集團詐騙歪風,但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9,380 元,數額不多,其幫助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深鉅。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由其談吐可見其智識程度非佳,其又患有高血壓疾病,曾經中風住院,行動不便,此有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明,被告無一技之長,失業已久,經濟來源依賴家人支助,其因缺錢而販賣帳戶,應係為生活所困而來,犯罪之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本案應係偶一失慮所致,不宜重判,但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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