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50,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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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激進器、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器各壹部與節目中繼天線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起,向不知情之蔡姓友人借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松林22之22號北側旁空地搭設鐵皮屋,並在鐵皮屋內設置激進器、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器、節目中繼天線等射頻器材,架設「和糠廣播電臺」,透過頻率「FM96.8 MHz」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送廣播節目而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股份公司臺中音樂調頻網「FM96.3 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經警於97年1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架設上開電臺之激進器、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器各1 部與節目中繼天線1 支,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派員於97年12月18日至現場量測,認被告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FM96.8 MHz」確實已對臺中音樂調頻網「FM96.3 MHz」造成干擾之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1 紙與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架設電臺使用之激進器、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器和節目中繼天線等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58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但已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如上,特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又再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所設立之「和糠廣播電臺」多次協助推廣、舉辦捐血活動,有各該受惠單位感謝函文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品行不惡,為熱心公益之人,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已見悔改之意,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激進器、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器各1 部與節目中繼天線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不疑,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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