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5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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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乙○○均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緣呂福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明知其與柬埔寨籍女子EAR-PHALLA(下稱其中文姓名英秀紋,亦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兩人竟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鎮仰」之成年男子及甲○○、乙○○仲介之安排,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英秀紋非法來臺工作,渠等5 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鎮仰」安排呂福訓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英秀紋於同日轉至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取得胡志明市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旋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起訴書誤載為「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後,呂福訓於同年月17日出具授權書,委託甲○○於同年月23日偕同乙○○持上開認證文件至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呂福訓業於93年11月15日與英秀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核發註記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乙○○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交由「江鎮仰」連同上開呂福訓在越南結婚之認證文件,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英秀紋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英秀紋確為呂福訓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因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英秀紋,英秀紋旋於93年12月3 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由呂福訓及英秀紋一同持英秀紋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呂福訓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英秀紋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英秀紋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呂福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予英秀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犯罪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㈢呂福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結婚證明書各1 份。

㈤臺中市警察局98年1 月7 日中市警外字第0980000397號函暨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 份。

㈥呂福訓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 紙。

㈦呂福訓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 紙。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

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 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

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

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

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可處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述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是本件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與英秀紋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予英秀紋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先此敘明。

㈡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

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㈣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㈤被告甲○○、乙○○與呂福訓、「江鎮仰」及英秀紋5 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乙○○使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及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暨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等使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回越南供英秀紋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以申請辦理來臺簽證,其後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居間介紹呂福訓以假結婚方式讓柬埔寨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工作,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被告甲○○、乙○○各為國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均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 人之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㈩本院考量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 乙○○平日素行尚佳,犯後並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也請求願給予被告乙○ ○緩刑之機會,故本院以為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 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甲○○前因 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緩刑4 年,於92年7 月17日確定,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再犯類似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無從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廢止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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