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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0號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後2 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89年11月30日屆滿,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8 月13日屆滿,嗣復經撤銷假釋,於95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前開第2 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 號裁定就上開第2 次撤銷假釋案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 號裁定就上開詐欺案件裁定減刑,甫於96年8 月10日因詐欺案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8 月1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復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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