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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並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共分八期,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於每年四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左側」2 字予以刪除、第7 行「位置及面積詳如雲林縣北港鎮地政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應更正為「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雲林縣北港鎮地政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8 行「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勘查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更正為「嗣於97年4 月24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勘查後,報警查獲上情」;
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8年3 月24日臺財產中雲三字第098300061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乙○○於94年間某日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時間長達3 年,竊佔時間非短,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不諱,並已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檢附之98年1 月16日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按,及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佔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態度尚可,且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拆除地上物,對被告請求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當庭同意分8 期支付補償金138,360 元與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自民國98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20日止,於每年4 月20日、10月20日以前各支付17,295元。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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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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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 條第2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項之竊佔罪,法定│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本刑關於得併科罰│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 第320 條第2 項之│
│金刑最低額部分:│ │,以百元計算之。│ 竊佔罪,法定本刑│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關於得併科罰金刑│
│ │ │ │ 最低額部分,經比│
│ │ │ │ 較新舊法結果,修│
│ │ │ │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所定罰金最低│
│ │ │ │ 額較舊法所定罰金│
│ │ │ │ 最低額為重,自以│
│ │ │ │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 │ │ │ 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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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 條第2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20 條第2 │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 月26│
│金刑貨幣單位部分│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日迄今未修正,其罰│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金之法定刑為「500 │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元」(貨幣單位為「│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銀元」),依罰金罰│
│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高10倍,再依現行法│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即為「新臺幣15,0│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00 元 」。又於刑法│
│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施行法第1 條之1施 │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行日(即95年7 月1 │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日)後,刑法分則所│
│ │ │文,就其所定數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 │ │提高為3 倍。」 │為「新臺幣」,就其│
│ │ │ │所定數額提高30倍,│
│ │ │ │罰金額度亦為「新臺│
│ │ │ │幣15,000元」,是刑│
│ │ │ │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
│ │ │ │行後,罰金刑貨幣單│
│ │ │ │位雖有「新臺幣」之│
│ │ │ │更易,惟適用結果之│
│ │ │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 │ │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 │ │ │「刑罰權規範內容」│
│ │ │ │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
│ │ │ │,另揆諸刑法施行法│
│ │ │ │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
│ │ │ │明,該條文第2 項係│
│ │ │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 │ │ │施行後,不再適用『│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 │ │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 │ │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
│ │ │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 │ │ │衝擊之前提下,規定│
│ │ │ │第2 項如上」,顯見│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
│ │ │ │1 第2 項增訂後,自│
│ │ │ │無再與「現行法規所│
│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比│
│ │ │ │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 │ │(參照最高法院96年│
│ │ │ │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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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 項│1.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 │ 犯最重本刑為5 │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 個月│ 41條第1 項前段、│
│ │ 而受6個月以下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 條例第2 條(已刪│
│ │ 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 除)規定,就其原│
│ │ 、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 │ 倍折算1 日,即應│
│ │ 他正當事由,執│」 │ 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行顯有困難者,│ │ 1 日,再依現行法│
│ │ 得以1元以上3元│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以下折算1日,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易科罰金。」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2.罰金罰鍰提高標│ │ 幣後,應以新臺幣│
│ │ 準條例第2條( │ │ 900 元折算為1 日│
│ │ 已刪除)規定:│ │ 。然依修正後刑法│
│ │ 「依刑法第41條│ │ 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易科罰金或第42│ │ 規定,則以新臺幣│
│ │ 條第2項易服勞 │ │ 1,000元、2,000元│
│ │ 役者,均就其原│ │ 、3,000元折算1日│
│ │ 定數額提高為10│ │ ,修正後刑法第41│
│ │ 0倍折算1日;法│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並非較有利於被│
│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告,是依刑法第2 │
│ │ 倍數,或其處罰│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適用行為時法律│
│ │ 規定者,亦同。│ │ 即修正前刑法第41│
│ │ 」 │ │ 條第1 項前段及罰│
│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 │ 例第2 條規定,定│
│ │ │ │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 │ │ │ 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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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 ,新法施行後裁判│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 ,緩刑之宣告,應│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 適用新法第74條之│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 規定(最高法院95│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年度第8 次刑事庭│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 會議決議參照)。│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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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規定 │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述和罪刑相關之部│
│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至緩刑之宣告部分,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考量標準,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
│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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