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上,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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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妻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28頁正面)在卷可稽。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刑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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