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上,1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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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於民國78年6 月23日日公佈施行後,至83年10月29日經全面修正。

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除於第33條第2項規定不得『買賣』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外,另於第40條第7款規定,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非法購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科以罰鍰。

故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3條第2項不得『買、賣』之規定,解釋上當然不包括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在內。

否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者將受刑罰及行政罰之雙重處罰,而情節較重之出賣者或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者,反面僅受刑罰制裁即可,不另受罰鍰之處罰,如此輕重失衡,自非立法本意。

因此,司法院82年1 月11日(82) 廳刑 一 字第00878 號函,認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之『買、賣』,解釋上應指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而言,固屬正確。

但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 元以上1,500,000 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

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

其意旨已明確表示該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出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

是辯護人執前開司法院函釋主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須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始構成犯罪,實有誤會。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不知道這就是短肢領航鯨,怎麼知道海豚肉就是短肢領航鯨。」

(本院卷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第5 頁)云云。

然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齒鯨亞目,海豚科之弗式海豚),經本院判刑並給予緩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97年9 月3 日警詢時即供稱:「我97 年9月3 日早上大約10點多在我家附近大馬路邊,有人開一輛小發財汽車來跟我詢問要不要買海豚肉?我在想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我買2 塊來燉藥,看身體會不會好一點,所以我向他買。」

(警卷第2 頁);

復於97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要買海豚肉?)因咳不好,聽說海豚肉可以治療。」

(偵卷第9 頁)等語,顯見被告在購買本案屠體時,雖然不一定清楚明確地知道係短肢領航鯨之肉,但是知道屬於保育類野生範疇的「海豚肉」,而依據卷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本院卷)1 份,其中鯨目動物現生所有種(包含海豚科等)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被告係明知其所購買之屠體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仍予以買進,亦足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於94年間業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仍為本案犯行,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扣案短肢領航鯨屠體800 公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至於被告以: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須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始構成犯罪;

㈡被告不知道所購屠體係短肢領航鯨云云,而提起上訴,本院業已說明如上,並認原審已審酌各情,在法定刑內,判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沒收,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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