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上,12,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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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鋒原名:朱世
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5640號),提起上訴,併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3 號、98年度偵字第716 號、97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銘鋒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銘鋒(起訴書誤載為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詎朱銘鋒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27日看見報紙求才欄有租用存摺之廣告,在同日上午8 時許,乃依該廣告上之電話撥打給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高先生」在電話中與朱銘鋒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由其外務員與朱銘鋒接洽。

同日上午11時許,朱銘鋒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超商,與非「高先生」之另位已成年男性外務員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真實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男性外務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9 月3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己○○詐稱:其電視購物因分期付款簽名欄有誤,需至ATM 自動櫃員機作轉帳手續,才能終止分期付款手續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1分許,將7,032 元以轉帳方式匯入朱銘鋒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97年9 月30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電視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手續,才能終止分期付款手續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許,至自動櫃員機將5,151 元以轉帳方式匯入朱銘鋒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於97年9 月3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戊○○詐稱:其電視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手續,才能終止分期付款手續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以轉帳方式匯入朱銘鋒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㈣於97年9 月30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電視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手續,才能終止分期付款手續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以轉帳方式匯入朱銘鋒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己○○、乙○○、戊○○、丙○○等人於匯款後,均發覺情況有異,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並擴張犯罪事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暨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銘鋒坦承販賣2 本帳戶,及被害人己○○、乙○○、戊○○、丙○○遭詐騙等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己○○、乙○○、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朱銘鋒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轉帳匯款)、高雄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斗六分行97年10月22日玉山斗六字第0971022001號函附之朱世嚴在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乙○○之存摺明細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98年2 月20日函所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轉帳匯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丙○○轉帳匯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朱銘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等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高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等4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接聽電話自稱「高先生」及見面取存摺之男性外務員,其成員顯有數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再持之向被害人施詐,其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販賣帳戶行為僅1 次,且為同時販賣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2 本帳戶,係1 次幫助行為,應僅有1 次犯罪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雖同時販賣2 本帳戶,係為同一事實行為,而受騙被害人有己○○、乙○○、戊○○、丙○○等4 人,其侵害不同個人法益,仍為同一幫助犯罪行為,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僅能受一次之刑罰評價。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惟檢察官以被告尚同時販賣合作金庫之帳戶,而被害人尚有乙○○、戊○○、丙○○等3 人為由提起上訴。

原審既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僅為高職肄業,原從事搬運工,老闆未標到工程因而失業,為扶養2 名稚子,一時貪圖小利方販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所得3,000 元均用於生活所需,犯罪動機可得非難程度不高,惟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致被害人己○○、乙○○、戊○○、丙○○分別受有7,032 元、5,151 元、29,989元、29,989元等之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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