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上,1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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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

323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11日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隔日,即於不詳處所,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阿宏」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某時,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以其名義申辦之有線電話及手機均未繳費,要求伊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否則將遭凍結云云,使乙○○因此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不詳時間,至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將新臺幣(下同)74,000元匯入「阿宏」所指定之甲○○上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其後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害人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97年09月24日一北港字第9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7年11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0970025534號函、遠傳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8 月11日親自設立上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時存入1,000 元後,即未再存錢或使用,並於同年8 月12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借給綽號為「阿宏」之老闆匯薪資給伊使用,之後「阿宏」就消失無蹤,約1 星期「阿宏」以不詳號碼電話恐嚇稱,不可以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要斷手、斷腳等語,故於警詢及偵訊均謊稱係放在工作地點之宿舍,而於97年8 月間連同手機、現金5,000 元一併被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8 月11日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
及「阿宏」於97年8 月22日某時,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以其名義申辦之有線電話及手機均未繳費,要求伊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否則將遭凍結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不詳時間,至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將74,000元匯入「阿宏」所指定之甲○○上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乙○○97年8 月22日警詢時指述稽詳(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卷第7 頁)、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一商業銀行97年09月24日一北港字第9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5 頁 至第19頁)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自承其於97年8 月11日親自設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時存入1,000 元後,自己即未再存錢或使用之情形下,開戶翌日此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就知道可以向被告借帳戶匯錢,若非是被告親自交付,難會有如此之巧合。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先係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成年男子,應以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較為可採。
㈢又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被告雖供稱「阿宏」係其工作地點之老闆,然其對於「阿宏」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卻一無所知,已有可疑。
又被告辯稱係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綽號為「阿宏」可以匯工錢給被告時使用,試想被告一旦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悉數交出,在「阿宏」匯錢給被告時,其要如何提領工錢,被告所述顯然不合常情。
㈣再者,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導致最後詐騙所得無從回收,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成本及報酬後,絕無甘冒風險而使用無法控制之帳戶。
是被告在遍尋不著「阿宏」,又在交付帳戶資料約1 週後,即遭「阿宏」恐嚇,應該知悉上開帳戶可能被當作詐騙財物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其還是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或申報上開帳戶遺失。
同時,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詢問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該局表示經調閱該分局110 報案系統記錄及該分局海埔派出所8 月份受理各類刑事案件記錄資料,均無民眾甲○○稱於97年8 月間以手機0000000000報案之記錄資料等語,此亦有該局97年11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0970025534號函(見偵卷第40頁)可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才又提出遠傳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本院卷第8 頁),證明其有於97年8 月26日8 時59分至9 時1 分2 秒及9 時26分至9 時27分49秒撥打110 報案。
但由被告係於97年8 月26日被害人乙○○遭詐騙後才打電話報警等情以觀,其仍未即時向上開帳戶開戶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申報遺失,顯然被告有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存摺等物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阿宏」使用,對「阿宏」向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成年後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宏」之男子使用,使被害人乙○○受騙匯款74,000元,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又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係依賴打零工為生,家中又有年邁祖母及患有癲癇症之父親需要其照顧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原審已審酌各情,在法定刑內,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上訴人認原審刑度過重,並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考量其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及患有癲癇症之父親需要其工作撫養與照顧,此亦有被告父親許名孺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證明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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