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上,26,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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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原係凱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凱福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10日准予解散登記,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負責人,其因與柯玉蕙之信安遊覽車客運公司間長期配合,應柯玉蕙之要求而將凱福公司之名義及營業證照借給柯玉蕙使用,柯玉蕙即以之參與「96年斗六市清潔隊文康暨資源回收觀摩活動採購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影響採購結果,惟被告僅出借牌照供柯玉蕙投標,並未獲得其他利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被告以量刑量刑過重,希望輕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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