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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於民國玖拾捌年陸月貳拾玖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玖拾捌年柒月貳拾玖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21日晚上8 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713 號「兜風機車出租店」,向該店負責人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9GB-981 號重型機車1 部,約定當日還車。
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經甲○○多次催討,仍拒不歸還。
嗣因甲○○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7 月28日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積極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約定分期支付和解金,請念及初犯並已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已因騎至臺中市火車站停放而遺失,無法歸還被害人,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從而,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犯罪後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止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目前亦已賠償2 期合計20,000元,僅餘2 期20,000元尚未賠償,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民國98年6月29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0,000元,於98年7 月29日前,再向被害人支付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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