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上,3,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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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5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97年度虎簡字第4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乙○○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前仍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09月16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8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且已合法送達。

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360 巷19號12樓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掐住乙○○脖子並將之壓在地上,以便拿走乙○○手上之車鑰匙,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8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在爭執汽車鑰匙,所受教育為五專畢業,應知如何與家庭成員相處,及遵守保護令之相關規定,竟違反規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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