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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即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6 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6 行「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致告訴人長期無法工作,迄今亦未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提起上訴。
然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迄今並無改變,已經原審審酌,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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