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上,37,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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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主文部分更正為「幫助共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雖然在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於開戶時就已經使用密碼為458899 號 ,並擔心記不住才把密碼寫在存簿上,其郵局、虎尾農會亦均使用相同密碼(偵卷第16頁);
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強調:「我的提款卡號碼已經寫了10年了,都是寫在上面…你可以查看看是否有10年之筆跡…。」
(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云云。
然查其係於92年6 月20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開戶,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1 紙(警卷第6 頁)在卷,惟當時金融卡仍使用磁條金融卡,尚未換發晶片金融卡,而磁條金融卡之密碼應僅為4位數,不可能出現被告上開辯解之6 位數密碼。
從而被告「從開戶之後就使用458899號密碼,並將之記載於存摺上」之辯解,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再者臨櫃提款密碼與金融卡提款密碼未必相同,惟本案被告「存摺、提款卡、印鑑遺失」後,即經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並於得手後在97年8 月27日分別臨櫃及以ATM 提領詐騙款項,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7 頁背面)1 紙在卷可考,則詐騙集團何以得知被告之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提款密碼,均啟人疑竇。
更何況,被告也發生在所有人頭帳戶案件一致的情況──一旦被告「帶著提款卡、印鑑、存摺」出門「剛好遺失」不久,詐騙集團就會「剛巧」取得「恰好寫有密碼的提款卡等物」,而把這個可以使用的帳戶拿來騙人。
基於上述不合理之處,可見被告辯解之「存摺、提款卡、印鑑遺失而被詐騙集團拿去騙人」云云之情節,並不可信。
而應係基於其意願,將其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
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帳戶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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