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上,4,200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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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76、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確定。

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 月。

詎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97年6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176巷10號7 樓之1 甲○○居所,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萌生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故意推倒客廳之飲水機,致飲水機熱水外流,且作勢欲毆打甲○○,及開口辱罵甲○○「幹你娘、臭雞歪」等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證人甲○○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三、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紙、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對被害人作勢毆打並予辱罵,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即生效,不以當事人收受裁定為必要,且被告拒絕收受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8 號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原審認定被告「於收受裁定後,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容有違誤,難認妥適等語,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保護令自被告收受裁定後始發生效力,且被告於97年5 月26日即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主文相關內容,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是其嗣後以上開作勢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主觀上即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與被告是否拒收上開保護令無涉,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經營虧損,負債累累,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其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第44頁背面),本院認倘因此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促進告訴人與被告間家庭和諧關係毫無裨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體本院宣付緩刑之旨意,謹慎自愛,維繫家庭和諧,切勿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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