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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98
年4 月8 日98年度港簡字第2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電話與乙○○○,並向之佯稱因抽中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之珠寶大獎,必須先繳手續費3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於同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匯款10萬元至吳瑛校(本案另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8 月20日10時4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匯款20萬元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惟乙○○○迄未取得任何獎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予行為人之地(結果地)。
後者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在匯款交付財物情形,被詐欺人究在何處銀行匯款,乃被詐欺人而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且匯款若未達於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情形(即進入行為人指定之帳戶)前,亦不能謂犯罪結果已經發生;
反之,倘被詐欺人已將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因犯罪結果已經發生,犯罪行為業已終了,至行為人另於何處銀行領取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之財物,已與犯罪結果地無涉,縱令對此有幫助行為,亦為刑法學理主張不予處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不能執為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甲○○之戶籍設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13之2 號,惟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3 段52之3 號,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及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甲○○身分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各在彰化縣及臺中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另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獄或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據此,被告於本案起訴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所在地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係於98年2 月20日,在「臺中市○○○路將該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見警卷第4 頁)。
無論何者,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處,均無法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何處施用詐術,前揭處刑書中並未記載,亦屬不詳。
故而,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行為地及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地點均未知,無從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案被害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臺灣土地銀行花蓮玉里分行匯款20萬元,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為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是認。
依前開說明,該等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已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始發生,自應認上開受匯款進入之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為犯罪之結果地。
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係位在彰化市○○路76號,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1 紙在卷可憑,顯非在本院轄區內。
㈣至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尚有被告吳瑛校,依該處刑書所載吳瑛校之戶籍係設於雲林縣臺西鄉,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本案被告與吳瑛校並非共犯而無任何關聯,且本案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不得依此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地不詳或係在臺中市,且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住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原審不察,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即上訴人以其未販賣帳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並諭知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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