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簡上,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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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1 審判決(檢察官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2 人,明知置放在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廢棄養鵝場內之滅火器2 支(原係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消防分隊所有,在雲林縣口湖鄉消防分隊前失竊)、車牌號碼B9-2547號自用小貨車(原係丁○○所有,民國96年11月5 日上午7時30分,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308 號前失竊),及車牌號碼CU-9212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戊○○所有,96年11月6 日上午7 時40分,在雲林縣北港鎮○○路485 巷與新西街口失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6 日上午,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處,將上開贓物予以收受,並進行上開贓車之拆解工作(原審判決誤載為受蘇威龍委託)。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台川、丙○○、丁○○、戊○○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現場照片87張附卷可稽,且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而被告2 人自白除具任意性外,並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 人收受贓物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 人於審判中經訊問後坦承犯罪,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據以向法院請求,經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案件所涉情節,及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3 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被告2 人所犯本罪惡性非輕,偵查中仍飾詞卸責,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若未量處較重之刑,難收教化及激勵其勇於面對錯誤暨承擔責任之心之效,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已悔改,足信其等均無再犯之虞,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㈡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但未供出實情,且偵查過程亦發現有頂替情形,被告2 人犯後態度並不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給予緩刑不當云云。

惟查:㈠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已於原審判決中綜合說明係審酌被告2 人於審判中經訊問後坦承犯罪,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向國庫支付5 萬元,而據以向原審請求,原審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案件所涉情節,及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3 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給予緩刑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本件有頂替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頂替之情形為何,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否確有頂替情事,而觀諸卷附證據,除證人蘇威龍於偵查中證述:「對方甲○○或乙○○其中1 個的哥哥拿來給我簽,叫我出來擔這條罪」、「他叫我出來頂這條罪要30萬給我」等語(偵卷第75頁)外,並無相關補強證據,況被告2 人亦否認有此情,實難僅以證人蘇威龍之單一指證,即認被告2 人有教唆蘇威龍頂替犯罪之嫌。

另證人蘇威龍嗣於偵查中又證述:「我說王景恆(按:被告2 人之兄)拿30萬給我叫我出來頂罪都是事實」等語(偵卷第103 頁)。

可見,本件縱有頂替情事,也是王景恆所教唆,實難遽認係被告2 人所為,也難以遽認王景恆教唆蘇威龍頂替犯罪之情,被告甲○○、乙○○與之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此點上訴理由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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