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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7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間,在高雄市錢櫃KTV 某包廂內,將其阿姨褚淑菁(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交與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褚淑菁,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以下稱中信銀斗六分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或「小四」於收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1 月15日前某時,在福斯GOLF俱樂部(http://vw-golf.tw/)網頁上刊登販賣FORGEINTERCOOLER 乙組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虛偽訊息,被害人戊○○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之意,相約先於97年1 月16日在嘉義市○○路814 號交付頭款16,000元,待戊○○交付尾款後再交付上開物件,戊○○遂於同月17日20時45分42秒透過網路ATM 轉帳尾款16,000元(17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 月31日前某時,另於某網頁上刊登販賣汽車零件之虛偽訊息,被害人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之意,並依指示於同月31日9 時17分48秒透過網路ATM 轉帳30,000元至丁○○所使用之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後被害人2 人均因未收受所購之物,始知受騙,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張支梁、張家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褚淑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害人戊○○之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戊○○之說明函、存簿交易明細、被害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6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571號函及相關開戶資料、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警察局受理電話詐欺案件傳真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363號函及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009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972號函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565號函各1 份、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係其阿姨褚淑菁所申辦並於93年間交付其使用;
其認識綽號為「小四」之丙○○約半年,並於97年1 月16日隨同丙○○一同駕車先前往嘉義,再到高雄找張支梁,前往錢櫃KTV 唱歌,因為丙○○的錢被偷,要老婆匯錢需要提款卡,才將提款卡借給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前往嘉義時,其在車上等候,丙○○自己下車跟對方談,隨後去高雄,雖有把提款卡借給丙○○,但當天有把卡拿回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係褚淑菁所申辦並自93年間交付被告丁○○使用,被告有於97年1 月16日、17日,與丙○○一同駕車前往嘉義、高雄,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丙○○提領其老婆之匯錢,且該帳戶於97年2 月4 日有向中信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掛失金融卡,於97年2 月5 於斗六分行重新申請金融卡,於97年3 月17日列為警示戶;
被害人戊○○、甲○○於前述之時間,在網頁上看到丙○○刊登之虛偽訊息,均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之意,戊○○先與丙○○相約於97年1 月16日在嘉義市○○路814 號交付頭款16,000元,待戊○○交付尾款後再交付上開物件,戊○○遂於同月17日20時45分42秒透過網路ATM 轉帳尾款16,000元至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內;
而甲○○於97年1 月31日9 時17分48秒透過網路ATM 轉帳30,000元至丁○○所使用之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內,嗣因其2 人均未收到貨物,始知受到丙○○詐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97年3 月17日、甲○○於97年3 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雲警六偵字第0970006156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下稱警卷㈠)、褚淑菁於97年4 月15日警詢、97年9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7年7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警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交查字第113 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下稱偵查卷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574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下稱偵查卷㈠)、丙○○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5 日、97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之供述、98年6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92 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下稱偵查卷㈢,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5頁)、張家威於97年10月3 日、張支梁於97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明確,並有被害人戊○○之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戊○○之說明函、存簿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4頁,偵查卷㈡第1 、2 頁)、被害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警卷㈠第15頁)、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警察局受理電話詐欺案件傳真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24頁至第28頁)、甲○○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6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571號函及相關開戶資料(警卷㈠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363號函及相關資料(偵查卷㈠第51頁至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009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查卷㈠第95頁至第10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972號函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偵查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565號函(偵查卷㈡第42頁至背面)各1 份、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1 張可作為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辯稱將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綽號「小四」丙○○之後,旋即要回提款卡云云,並不足採:
⒈被害人戊○○於97年3 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1月15日上網福斯我愛狗夫俱樂部向MOVIE ’S 購買FORGEINTERCOOLER 乙組,價值32,000元,並於97年1 月16日在嘉義市○○路814 號當面交付訂金16,000元,之後對方於97年1 月16日20時許以0000000000來電稱尾款是否能先交付,我於97年1 月17日20時45分以網路ATM 轉帳16,000元,至今未收到購買之物品。」等語(警卷㈠第1頁) 。
⒉丙○○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跟丁○○一同到嘉義後,要去高雄,到嘉義是為了見
戊○○,戊○○當面交付16,000元當訂金,說餘額要用匯款,所以才向丁○○借用褚淑菁的提款卡,戊○○之後匯
了16,000元尾款至上開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
於98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一起從桃園開到嘉義,因為我沒有帶提款卡,丁○○
把他提款卡、密碼交給我。」
、「戊○○先拿16,000給我,後來上車我跟丁○○說我今天忘記帶提款卡問他可否借
我,戊○○的第2 筆才是當天17日的5 、6 點匯的第2 筆。」、「(問:第2 筆現金?)我領走。…用提款卡領」
、「接著去汽車旅館可能就大家喝酒也醉了,一直到快買
單的時候,我要付帳付傳播的錢,發現我的錢全部被偷了
,我有叫我太太轉帳到這個帳戶付這個錢。」、「(問:
提款卡?)在我身上。(問:為何沒有還丁○○?)因為
還有一筆錢就是戊○○匯的16,000還沒有領出來。」
、「(問:丁○○說從你太太匯款後你領完錢後提款卡他就拿
回去?)沒有,一直到他從雲林回桃園,她回桃園上班有
一天晚上我送過去給他的。」
、「戊○○匯那16,000,而且是我們從嘉義去高雄的休息站我們去上廁所我打電話給
戊○○,叫戊○○匯的。」、「(問:你去提領你太太匯
款的20,000元,你有無發現戊○○的16,000早就已經匯進去?)戊○○沒有,因為那時候她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前面
的匯款帳號跟後面的帳號不一樣,我問丁○○,他跟我說
應該就是前面那個帳號,我把那個帳號給戊○○,結果戊
○○說不行。(問:你太太的錢先到?)對。」等語(本
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正、反面)。
⒊由丙○○上開證述可知,丁○○確實有與丙○○一同到嘉義,之後再到高雄唱歌,並因為丙○○的錢遺失,而請其
老婆匯錢到丁○○所使用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內,此
亦為丁○○所承認。然由戊○○以上陳述可知,丙○○於
97年1 月16日20時許即要求尾款可否先付,顯見當時戊○○應已知悉應匯款之帳戶號碼,而之後亦有匯款到上開中
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內等情。參照丙○○上開陳述,丙○○
也確實有把上開帳戶號碼告知戊○○,且戊○○匯款時間
係在其老婆匯款之後;同時,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偵查卷㈠第55頁),在97年1 月17日除有戊○○匯款之16,000元,在該筆匯款之前亦有另筆匯款,或因時間久遠,導致金額數目略有歧異,然應係丙○○、丁○○所稱
丙○○老婆匯款無疑。從而,若非丁○○已先行將帳戶號
碼、提款卡、密碼告知、交付予丙○○,丙○○如何能夠
得知該帳戶號碼,並於97年1 月16日20時,即將上開帳戶號碼告知戊○○;又丁○○如於丙○○老婆匯款後,旋即
將提款卡領回,丙○○將如何以提款卡提領戊○○之上開
匯款;其次,丙○○若無法確定上開帳戶可以使用,又怎
可能將上開帳戶號碼再告知甲○○,讓甲○○於97年1 月31日間隔約已經半月後匯款,足見該帳戶確實在丙○○之掌握中。
⒋此外,被告丁○○於97年4 月15日第1 次警詢時已明確供述:在97年1 月份時,在高雄市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借給借給綽號「小四」(即丙○○)的男子使用,綽號
「小四」的男子於97年2 月底時,將提款卡交歸還等語(警卷㈠第7 頁),該次警詢筆錄並經98年6 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確實陳述:「2 月份那時候,他那時候跟我說提
款卡不知放那裡,然後我說我提款卡我要用。(問:你是
1 月份,你是1 月份的時候拿給他的嘛。)可是我打給我
阿姨,叫他報遺失,然後他就拿提款卡給我,他說你卡怎
麼不能領錢。我就說我朋友,我就說我阿姨辦遺失了。他
就說喔這樣,最後他就把那個卡給我,我就把它剪掉了。
(問:這個小四男子,在什麼時候將這個提款卡交還給你
的?)2 月份的時候,過年後是何時,過年後,ㄟ過年後
的時候才拿給我。(問:今年?)對,今年過年後才給我
的。」
等語,此亦有該次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6頁背面)為證,顯見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借給丙○○直至
97年2 月初,其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㈢然被告是否有幫助丙○○詐欺取財之故意,則有疑義:
⒈丙○○於97年12月19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梁女是否知悉你用該帳戶騙錢?)不知道。」等語(偵查卷
㈢第3 頁)。
又於98年6 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丁○○知道你借提款卡做何用?)我有跟他說有人要匯款。
」、「(問:丁○○知道有人要匯什麼錢?)不知道。(
問:你們有提到要借多久?)沒有。」、「回桃園之後我
們也有出去唱歌,偶而會電話聯絡,一直到快過年期間,
他找不到提款卡,後來他回桃園之後我才提款卡交給他。
」、「(問:回桃園後你們還有出去唱歌嗎?)有。」、
「(問:偶而也會電話聯絡?)是。」
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
⒉被告丁○○坦承與綽號「小四」丙○○認識約半年,其願意單獨與丙○○到嘉義、高雄,且並非當天來回,顯然兩
人間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故當丙○○要借提款卡,提
領老婆匯款時,被告願意告知密碼並將卡片交由丙○○提
領,僅在一旁觀看,而非由被告本人自行將現金提出交給
丙○○,更可為證。
惟由97年4 月15日第1 次警詢時被告尚不知「小四」即為丙○○,則可看出被告當時縱然相信
丙○○,但對於丙○○之一切,未必全然瞭解。因此,丙
○○告知借用提款卡係供人匯款時,被告雖有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然未必知悉他人匯款之用途。
⒊再者,由丙○○上開證述可知,兩人自高雄回到桃園之後,被告丁○○與丙○○並非全然無聯繫,被告於97年4 月15日警詢時亦供述:其是以0000000000電話與綽號「小四」的男子聯絡等語(警卷㈠第7 頁)。從而,在兩人尚有
聯繫,被告確實可以透過電話找到丙○○之同時,其未必
急欲將上開提款卡索回。但隨著時間經過,被告要向丙○
○要回上開提款卡時,因無法聯繫到丙○○,漸漸發現不
對勁,從而不顧上開帳戶內尚存餘額14,000多元,急於98年2 月4 日將帳戶掛失止付。此情觀之被告掛失止付時,
帳戶內還有詐騙他人匯款,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
,詐騙者均會立即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之情形顯不相同
益明。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容任提款卡由丙○○任意使用
,而失去對於上開提款卡之支配力。
⒋末查,被告於98年2 月4 日掛失止付之後,上開帳戶遲至97年3 月17日方列為警示帳戶,亦可知被告提供提款卡目的並非配合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因其並未如同一
般典型詐騙案件,均於短時間內,有多數受騙被害人,且
在案發短時間內即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列為警示戶之後,
帳戶所有人才掛失止付等情。從而,被告雖有提供提款卡
與密碼予丙○○使用,但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丙○○詐欺
取財之犯意,或者有容任該帳戶被丙○○用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均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提供提款卡予丙○○,而被丙○○用以詐騙戊○○、甲○○等人,又不實辯稱旋即將卡片拿回等行為,固然可疑,然被告並非完全放任帳戶交由丙○○使用,其確實有於發現異狀時,即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積極掛失止付,並使得丙○○部分詐騙款項無從領取。
因此,被告丁○○是否事前即可預見丙○○會將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並非無疑,又被告是否有幫助丙○○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均有疑義。
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有疑義,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認定被告丁○○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而,被告以其係被人利用,絕無蓄意騙取他人財物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故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47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不知情之阿姨褚淑菁(另為不起訴處分)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丙○○使用(另案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丙○○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連結至福斯GOLF俱樂部網站的團購區上,向同是該俱樂部成員即被害人戊○○、甲○○、乙○○佯稱:有汽車零件出售為由,致戊○○、甲○○、乙○○陷於錯誤,戊○○因而於97年1 月16日在嘉義市○○路814 號前交付訂金16,000元予丙○○,復於97年1 月17日以網路轉帳16,000元至丙○○指定之褚淑菁上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
甲○○則於同年月31日匯款30,000元,至丙○○指定之褚淑菁上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
另乙○○係於同年2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轉帳匯款20,000元,至丙○○指定之褚淑菁上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嗣因遲未交貨,且拒不接電話,戊○○、甲○○、乙○○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本院前開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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