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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及7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①、②;
編號③至⑨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6 月分別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 年6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共同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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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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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97年3 月21日 │ 97年3 月21日 │ 96年12月20日 │
│日 期│ │ │ │
├─────┼───────────┼───────────┼───────────┤
│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 毒偵字第510號 │ 毒偵字第510號 │1159、1640、1737、3028│
│ │ │ │、3077、3078、3079、31│
│ │ │ │25、3154、3156、 3376 │
│ │ │ │號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511號 │97年度訴字第511號 │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事├───┼───────────┼───────────┼───────────┤
│實│判 決│ 97年5月30日 │ 97年5月30日 │ 97年8月29日 │
│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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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 │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 97年6月20日 │ 97年6月20日 │ 97年9月2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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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 │ │ │
│ │ ,更正如本附表編號 │ │ │
│ │ ①至⑨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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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⑥結夥3人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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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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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5日 │97年1月7日 │
│日 期│ │ │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159、1640、1737、3028│1159、1640、1737、3028│1159、1640、1737、3028│
│ │、3077、3078、3079、31│、3077、3078、3079、31│、3077、3078、3079、31│
│ │25、3154、3156、 3376 │25、3154、3156、 3376 │25、3154、3156、 3376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事├───┼───────────┼───────────┼───────────┤
│實│判 決│ 97年8月29日 │ 97年8月29日 │ 97年8月29日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 同 │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 97年9月22日 │ 97年9月22日 │ 97年9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罪 名│ 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⑧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⑨攜帶兇器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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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97年1月10日 │97年1月12日 │97年2月2日 │
│日 期│ │ │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159、1640、1737、3028│1159、1640、1737、3028│1159、1640、1737、3028│
│ │、3077、3078、3079、31│、3077、3078、3079、31│、3077、3078、3079、31│
│ │25、3154、3156、 3376 │25、3154、3156、 3376 │25、3154、3156、 3376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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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事├───┼───────────┼───────────┼───────────┤
│實│判 決│ 97年8月29日 │ 97年8月29日 │ 97年8月29日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 同 │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 97年9月22日 │ 97年9月22日 │ 97年9月2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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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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