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14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減更字第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77年至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8 月(已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89年3 月16日,卻於假釋期間即86年10月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被撤銷假釋於87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8 日(下稱:前案);

另其於假釋中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下稱:後案)。

上開前、後二案並接續執行。

嗣聲明人發現前案(即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漏未一併移送聲請減刑,乃主張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83年1 月28日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之結果,前案與後案(即假釋中再犯之煙毒罪)應為合併執行之關係,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減刑,後經由該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減刑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准予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

而本件聲明人乃據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但該署以聲明人之殘刑(嘉義地檢署87年執更3 字第664 號)於前開減刑裁定送達前已執行完畢為由而不予換發,因此聲明人認為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揆諸前揭聲請意旨,聲明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主要理由,係認為其於假釋期間內即86年10月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4 年8 日(即前案,指揮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執更3 字第664 號),而該前案嗣既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准予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是本院和聲請減刑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肯認前案(殘刑部分)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亦即前案之殘餘刑期與後案之再犯煙毒罪應執行期間為合併執行關係,據此認為檢察官未依上開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顯有不當。

惟查:㈠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固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

亦即適用83年1 月28日增訂公佈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而當時該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而當時增訂該條文即係因刑法修正前,對於裁判確定後復犯罪,受二者以上徒刑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向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處理,為使其取得法源依據而增訂前開條文。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人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減為4 月)、3 年6 月,經接續執行(指揮書案號:分別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執字第374 號、82年度執減更字第22號和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執字第49號),於85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89年3 月16日,後因其於假釋期間即86年10月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被撤銷假釋而併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執更3 字第664 號案接續執行殘刑4 年8 日(即前案),起算日為87年8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2月31日。

至聲明人於假釋中再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即後案),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執減更三字第2626號案接續執行,起算日為92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31日,此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經本院調閱之相關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前開接續執行前案殘刑4 年8 日與後案有期徒刑13年3 月,即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故聲明人主張前案與後案應執行期間為合併執行關係,顯有誤解。

再者,聲明人之前案即殘刑4 年8 日業已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根本無從依上開本院之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

綜上所述,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