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18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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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6305號、第6306號、第6338號、第6346號、98年度偵字第118 號、第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確有面對司法審理之決心,絕不致有妨害案件審理之疑慮,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被告到庭。

三、經查,被告甲○○涉案情節重大,預期若犯罪成立,刑度甚重,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押,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
法 官 蕭 雅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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